笔记 – 香港公司法(9.董事)

香港律师考试内容 2023-07-31 16:56:01 0 admin

笔记 - 香港公司法(9.董事)9.1 委任董事

公司的首任董事在提交登记处的创立文件中列明(s453-454),并需要被委任者的书面同意(s74)。

公众公司和担保有限公司至少需要2名董事,私人公司可以只有1名董事。对于只有1名成员,且该成员为其唯一董事的私人公司,其可以(不论章程要求)提名一名18岁以上的自然人作为reserve director,并在公司董事死亡时代理其职责。reserve director的提名和信息需提交处长(s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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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团体只能担任私人公司(且不属于包含上市公司的集团成员)的董事,并且公司至少有1名自然人董事(s456、457)。

如果公司没有委任足够数目的董事,处长可以要求公司按照有关要求委任一名或多名董事(s458),该要求必须包括:公司违反的法定规则,公司执行的限期(1-3个月,s458),并提醒违反为犯罪。


后续的董事委任由成员大会通过普通决议案决定。如果是公众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选举的动议必须分项表决,除非提前由成员大会全体通过(无否决票)允许合并表决,否则不论是否有反对,决议均为无效。公众公司的董事应当在第一次AGM时全体退任,并在后续每年退任三分之一(art 23-25)。委任和退任的记录需在15日内送交处长登记(s645(1))。


9.1.1 担任董事的条件

法律对董事没有specific qualifications的要求。然而,– 年龄:董事必须至少年满18周岁(s459(1));– 破产情况:未获解除破产者(an undischarged bankrupt)不得担任董事或参与经营,除非向破产管理署署长(Official Receiver)发出意向通知,并随后获得裁定其破产的法庭许可(s480);– Disqualify order:如果法庭disqualify某人担任董事的资格,其时长最多为5年、10年和15年(Magistrate, District Court, High Court),一般会比这更短,但最少为一年(in the case of unfitness)。一般可能包括:– 涉及欺诈、不诚实罪行,或是在公司成立、组建、管理、接管或清算中被判serious offence的不得担任董事(Cap 32 s168E);– 持续违背《公司条例》要求提交return、account或其他文件到处长的要求(Cap 32 s168F);– 在清盘中欺诈,或涉及fraudulent trading(Cap 32 s168G);– 由于其作为董事的行为导致公司破产(Cap 32 s168H)。


公司章程还可以做其他的限制:根据art 27,如果被禁止担任董事、破产、无民事行为能力、连续未经同意不出席会议6个月、被普通决议案卸任等,就不再担任董事。


9.1.2 Casual vacancy 期中空缺

如果由于罢免等原因出现期中空缺,根据Model Articles,董事有权安排填补。然而,由董事会委任的董事需在下一次AGM或会计期间结束后9个月内退任重选。


9.2 董事的权力

art 2向董事给予了一般权限(general authority to exercise all the powers of the company),并受art 3的规限(成员可以通过特别决议要求或禁止董事做出某特定行动)。要注意的是,被授予权力的是董事会,而不是个别董事,尽管董事会一般可以委任权力给委员会或managing director。

art 33规定公众公司可以委任一名或多名董事为managing director(常务董事),并将公司管理权委任给该人。即使没有正式委任,某人也可被判定为”shadow director” (并不声称自己为董事)/ “de facto director”(以董事身份行事,尽管没有正式委任)而需负担有关责任。


9.2.1 董事权益和信息披露

董事的名字、地址(住宅和通讯)、国籍、ID/护照号需在登记办公地点保管(s643)。


9.2.2 董事的利益冲突

董事如与公司有相当分量的(material)交易、安排、合约等利害关系,就必须尽早在董事会上予以声明,或是作出书面通知(s536-538)。对于公众公司,披露义务还会延伸到董事的“有关连的实体”,即(s486):董事的家庭成员、同居俨如配偶者及其未成年儿女、董事的关连法团、受托人、合作伙伴等。然而,如果董事不知悉有关利害关系,或是与其服务合约有关,则不需要披露。


董事的任何酬劳或benefits均需得到成员或章程的批准或授权(Guinness v Saunders [1988],章程中任何对薪酬支付的规定都必须被严格遵守,并且董事对公司有信义义务(9.3节)而应当避免利益冲突)。董事的remuneration应当由成员大会确定(art 28)。成员大会还可批准(”prescribed approval”,订明批准)向董事的贷款(s496),或是向控股公司董事的贷款(需要两者的成员大会审批,s500-504)。


对于“指明公司”(specified company,即公众公司或公众公司的附属公司),还受到一些进一步的限制,例如在向董事或其有关连的实体借出quasi-loan(类似贷款)等(s501-503)。


对于以上不得作出贷款的条款,有如下例外:

小型贷款(s505):如果贷款、类似贷款或信贷交易的交易额未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则不受以上条款的限制;公司业务支出(s506):如果董事的有关支出是为公司业务,或是为了履行其作为officer的义务,则对其的贷款不受限制;就民事或刑事抗辩的支出(s507-508):帮助董事就被控negligence、default、breach of duty / trust等进行抗辩的支出被豁免,但如果董事被控有罪,则必须在不迟于决定成为终局之日(例如:上诉期终止)偿还有关款项(s507(3));房贷、商品和土地的租赁(s509-510):公司可以为董事的唯一或主要住所提供贷款,但不得超过净资产10%,需要不逊于一般的商业条款,出具3个月内的估值报告,并且secured by a legal mortgage on the land comprising the residential premises;正常业务中的交易(s511):条款必须不逊于一般的商业条款;集团内的交易(s512)。

如果违反了以上要求,公司可以要求有关交易或安排无效(voidable at company’s instance),并且董事有责任偿还所得(s513-515)。


9.3 董事的义务

董事对整个公司的利益负有义务,但一般并不对单个成员负责。Percival v Wright [1902],帮助成员出售股份并不意味着对其有信义义务,也不需要向其披露有更高价的买方意图收购有关股份,除非董事act as agents for the member, in which case they are fiduciaries to individual memebrs as well.


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主要分为两部分: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和技巧与谨慎的义务(skill and care)。


9.3.1 董事的信义义务 Fiduciary duties

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to act in good faith (bona fid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company;– to exercise their powers for a proper purpose (instead of their own interests);– to avoid conflict of interest between private interests and duties as directors.– 然而,如果董事辞职并take on a project rejected by the company,董事并不构成利益冲突,也无需上缴利润(Peso Silver v Cropper (1966)),前提是董事已向公司披露有关信息(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v Cooley (1972) UK,隐瞒信息并辞职进行交易的董事并不免责);– 当出现利益冲突时,董事应当披露所有信息,不参与决策;– 交出交易利润与董事是否有欺诈行为无关,这是董事信义义务的一部分。如果董事希望从交易中获利,应当取得董事会授权,以及(可能)成员大会授权。


违反以上信义义务的合约,公司有权要求作废,但并不自动作废。


9.3.2 谨慎、技巧和努力(care, skill and diligence)

随着全职专业董事的出现,法庭对董事的能力要求有所提高。2014年引入了s465(有责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在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v Healey [2011]中,法庭认为:董事(不论是否属于审委会)应当有阅读、理解财报以及足够的financial literacy的能力。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职责在此问题上没有明显差别(Daniels v Anderson)。另外,董事应当对所在公司业务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对于重要事务,董事不得完全依赖管理层的意见,而可以(且应当)寻求外部意见。


以上case的高标准并不一定在香港法中完全落实,但s465做出了相当的规定。在判断董事是否尽到此项义务时,需考虑** (1)“合理预期任何人”在履行董事职能时会具备的谨慎、技巧和努力,以及 (2)该董事本身实际具备的谨慎、技巧和努力**。


例如,在Re Boldwin Construction Co Ltd (2001)中,因建筑专业背景而获任董事者,并不能免去其关注账目的责任。


9.3.3 董事违反义务的ratification

任何试图豁免董事negligence, default, breach of duty/trust的章程或合约条款均属无效。当然,这并不阻止公司为董事提供责任保险,也不阻止公司豁免董事对第三方的责任(”permitted indemnity”, 除了犯罪罚款、不合规罚款等少数情况)(s468)。


如果董事完整披露所有事实情况,成员可以通过普通决议案ratify董事违反义务的行为(由于:董事的信义义务和duties of care are owed to the company)(Bamford v Bamford [1970]),除非有关事项为ultra vires(即:公司在法律上无法做出有关董事授权的行为)则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并且,如果不涉及欺诈小股东,董事在会议上可以投票(North-West Transportation v Beatty (1887))


另外,无论如何,如果董事取得全体股东的明确同意,则不能控告其存在negligence(Multinational Gas and Petrochemical Co Ltd v Multinational Gas and Petrochemical Services Co Ltd (1983) UK)。(Chingtung Futures Ltd (in liq) v Lai Cheuk Kwan, Arthur (1994),唯一股东和主席的不当交易行为导致公司破产,不得被implied ratify,由于其威胁到了公司的存续)。


9.3.4 董事违反义务的司法救济Injunction(强制令):禁止或强制做某事;Rescission(恢复原状):at the option of the company;Damages:要求董事赔偿损失;Account of profits(交还收益);Forgiving the director(极少出现的情况)。


9.4 董事的离任辞职:董事随时可辞职(s464),但如果违反章程或其它约定,可能需向公司做出赔偿。公司应当在董事辞职后15日内通知处长(s645),而如果董事有合理理由认为公司不会通知,则应当自行通知,内容包括:是否规定董事通知公司辞职一事,通知是否已经发出(s464(3))。轮换(rotation):Model articles要求董事需要按三分之一轮换(如果不被整除,则按照最靠近三分之一的数字)。取消资格(Disqualification):根据Cap 32 IVA部,主要有以下4种取消资格的理由:犯下可公诉罪行;持续违反指明条文(报送申报表、账目、通知处长等);清盘过程中的欺诈;无力偿债公司的不适合董事。罢免(Removal):成员可以根据s462将董事罢免,即使董事有固定期限服务合约,但须遵守special notice(s578)的规定发出通知,并以普通决议罢免,但不得使用特别投票权(具体参见9.2.1节)。有关董事无论如何均有权在会议上发言和/或作出书面陈述。


9.4.1 罢免董事

当然,成员也可通过普通决议案罢免董事(s462)。此类决议案需要按照s578提供特别通知(即,至少提前28日)。收到议案后,公司需要立刻通知有关董事,而有关董事有权在会议上陈词和/或提交书面申明。公司需要提前将声明发给各位成员,否则即需在会上进行宣读(s463)。如果法庭认为这一权力被滥用以进行诋毁(defamatory matter),可以允许公司不发送该声明以及不进行宣读。


对罢免的决议而言,成员的投票数不得超过在“一般事宜”上的投票数,并且如果其仅对某些事宜有特别表决权(special voting rights),则在罢免决议上应当视为没有特别表决权。


一经罢免,如果没有在同一次会议上填补,则可作为期中空缺(casual vacancy)填补。一旦有人获委任替代被罢免董事,其上任之日应当为被替代者的last day(s462)。对于被罢免的董事,其获得compensation or damages的权力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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