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香港法律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香港律师考试内容 2024-03-28 16:28:22 0 创始人
我国香港地区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也就是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均由双方各自所有。香港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主要集中在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及《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


一、夫妻财产分别制


1、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原则规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一条规定,夫妻结婚后,各自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利,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
 
2、已婚女性的独立财产权利与义务规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三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犹如未婚时一样,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

4.对于侵权行为、契约、债务或者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在侵权行为、契约或者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在各个方面均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已婚女性有遗嘱权、委托代理权、已婚未成年有发收据权。
 

5、已婚女性的财产范围界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规定“已婚女性的财产”,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且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一概无效。
 
6、夫妻一方利用自己财产改善他方财产所取得增值状况应有权分享;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九条规定,配偶一方以本人的金钱或者有价物分担改善配偶他方的财产状况的,除另有相反的协议外,须被视为因此而取得该增值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权益,其份额可相当于当时由双方协议决定的数额,若夫妻双方对此无协议,对夫或者妻的收益是否存在或者份额的多少发生争议时,法庭应根据案情结合公平原则裁判分配。
 
7、夫妻间为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发生的赠与或者其他投资行为无效。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夫妻间为欺诈债权人而互为赠与,但受赠与的财产实际上仍然继续掌握在赠与人手中的,或夫妻相互以对方名义存款或者其他投资,借以欺诈债权人的,均属于无效。


二、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的离婚财产分割

 
1.尊重婚前财产协议的原则
香港法律沿袭英国立法,而英国法律既包括了成文法,也包括了判例法,香港地区法律对约定财产制约定的时间、种类、范围、形式等内容没有作出规定,主要体现在法定财产制规定的法律条文中,在设定程序上也没有具体要求,可由夫妻双方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制定。传统上,婚前财产协议对在法庭审理离婚案件时没有约束力,但婚前财产协议离婚程序中是法庭对财产分配判决的考虑因素之一。
 
2.以公平原则作出财产分配
香港实行的离婚财产安排制度,是由香港终审法院在2008年LKD诉DD一案中确立的一个单独的制度,与夫妻财产分别制没有直接关系。即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并不明确区分婚前财产和婚后积累的财产,而是由法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生活水平、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酌情做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部分资产的调整以达到公平的法律原则。
 
其中一个考虑因素是,尽可能维持各方离婚后的生活水平不会因离婚而受到严重影响。例如男方有稳定收入,婚姻房产在男方名下,但女方获得子女管养权而子女就读之学校亦位于婚姻房产附近,法庭此时有可能判决该房产须要完全转让予女方,以方便女方及子女维持生活所需。又例如男女其中一方非常富有,但婚姻极为短暂又无子女,另外一方可能只获得分配小部分家庭资产。
 

总的来说,法庭有极大的裁量权,但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来做出裁定:
(1) 婚姻双方各自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2)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3)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准;
 
(4)婚姻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5)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6)婚姻双方各自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因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7)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任何利益的价值。例如在适当的情况下,法庭会对一个尽忠职守妻子, 给予一个合理的财产分配,以表示对妻子在婚姻照顾家庭和子女所作出的贡献的认可。
 
为保障婚后各方的生活水平,除分配家庭资产外,如有需要,法庭也可以颁发命令要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赡养费。是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取决于付款方的财政能力及双方的关系。一次性支付可达到「彻底分清」的效果,有利于双方重新开展新的生活。但如果按月支付也有好处,有合理理由时,可向法庭申请调整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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