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律职业团体的形成与英国法

英国律师考试 2023-04-13 18:24:07 0 admin

英美法系作为现今世界重要法系,其区别于大陆法系的重要特征,就在于是法律职业者而非法学家推动法律发展,因而讨论法律职业者之于理解英国法的传统有了重要意义,本文即以此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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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法官群体的诞生

英国法的法源与司法制度变迁关系密切,1066年的诺曼征服构成英国历史的分水岭,英国法也自此开始形成。征服者威廉以武力征服英格兰各地,但是当时地方贵族大部分不承认威廉的通知,为了保证自己的统治,加强对各地的控制,就构成英王室一直努力的方向。

而司法权,也是属于统治的一部分。在当时,进行司法裁判属于统治权力(此处不便使用行政权,因此使用统治权力)的一部分,司法权本身并不独立.诺曼征服前的裁判机关,如郡法院与领主法院等,无法说明其法院为主的性质,因为前者只是民众大会,后者也只是领主基于领土而施行的管理。国王法庭与之也并没有差别,处理的事务也属于临时性,颇有先秦典籍记载“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特征。既然没有专门的法院,也谈不上职业化的法官群体。

为了加强中央集权,英王室在加强统治过程中,也强化了司法集权,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法院系统,构建了英国后来的法院制度,而其中主要方式则是建立巡回法庭制度。巡回法庭制度起源于法兰西,原本是国王派遣到地方,处理财政等事务的官员,威廉一世在政府英格兰以后,也采用这种制度,主要是进行土地登记以及税收等工作,类似于现在的行政事务。而由于本身这些巡回官员也代表了国王,由前可知,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尚无独立的司法,这些巡回办事员,也同样会以国王的名义解决司法问题。而亨利二世以后,这种巡回制度趋于固定,将全国分为若干固定的司法区,定期巡回审判。

亨利二世时期(1154年—1189年),英国法院制度出现了重大变革,其主要目的依然是加强中央集权,亨利二世不仅完全了地方的巡回审判制度,在中央也逐渐形成了王室法院,这本身就是英王为扩大中央集权而产生。亨利二世设立了早期的王座法院,即亲自处理案件。因为是英王,因此其判决权威性更大,也吸引了许多纠纷前往国王寻求正义。为了更好解决纠纷,亨利二世对王室法院进行了改革,首先将法院固定在威斯敏斯特教堂,为此避免百姓随英王巡回而增加诉累。其次设置了政法官,1180年亨利二世去诺曼底时,任命格兰维尔为政法官,这是国王首次将司法权交由他人代理,这也表明专职司法人员的出现,为职业法官的出现提供了前提。

亨利二世时期出现的变化,只是职业法官出现的前提,此时并没有出现职业法官,因为法官的职务并没有从政务中分离出,司法依然是统治权的附属,也谈不上使用多么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所需要的,只是显赫的背景,这些法官的组成都是贵族阶层,政治家是他们的主要身份,

真正推动职业法官群体产生的,是约翰国王。约翰国王建立了王座法庭,而为了制约贵族,他任用了一批没有背景的僧侣或者贫寒子弟,任用的理由仅仅是拥有法律知识。尤其是《大宪章》中明确规定:“除熟习王国法律并自愿遵守者”,国王“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军事长官……其他国王家臣将不得受理国王诉讼。”

自此,英国有了元初的职业法官群体,法官之间也有着明显的传承,许多法官成为法官之前也是法官的秘书,法官也会特意将自己的经验进行总结,进行传承,正式在这种传承中,诞生了法官群体。

二、英国律师群体的诞生

英国职业律师的产生时间与法官基本相似,但是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其产生必然与法律服务能单独发生为可能前提,如果职业法官的产生是因为中央集权的不断强化,那律师的产生则是因为法律知识的不断专门化。

如前所述,在诺曼征服之前,以及之后的一段时期内,英国诉讼制度依然是蛮族的,采取的是类似公民大会的方式,而所有的证据方法都是原始的,誓证、神判以及决斗构成了当时主要判断事实的方法。很明显,在这样的诉讼制度之下,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技术性相当低,因此也不需要特别的法律服务。

即便如此,在这段时期,依然有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的存在。其中辩护人的职责在于帮助被告诉讼,因为被告属于防御性质,为了实现防御,会邀请一些人帮他进行诉讼。这种制度的好处则在于尽可能帮助当事人提出防御意见,如果出现问题,被告也可以否认以保护自己权益。而代理人,则是完全辅助当事人处理所有诉讼事务的人,类似于管家。这种职务在中国也存在,大概同时期的宋代也有这样的干人,一般是士大夫的家奴,帮助主人处理日常事务,因而也处理诉讼事务。

尽管帮助处理诉讼事务,但是辩护人与代理人距离律师甚远,他们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因为所从事的事务不需要,更多是事实层面上的帮助,这些人也大多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并非以此为业。但是随着英国诉讼制度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不是依靠常识可以解决的。

最主要的变化是令状制度的产生。令状本为一种简单指示,用以发布命令,英国早期的令状也都是行政令状,命令为或终止一行为。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令状也开始用于将当事人传唤至国王前,进行诉讼从而解决权利义务问题。亨利二世时期对令状进行了司法化改造,通过令状命令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从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这样令状就成为了诉讼的前提。

令状制度扩大了国王对诉讼的干预,加强了中央集权,而对诉讼精细的分类,也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其对于当事人而言,不利后果则在于,一旦选择了错误的令状,则自己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保护,而当时令状一则大量使用拉丁文,不是普通百姓所能理解,二则种类繁多,一般人根本无从选择,专业的法律知识自此出现,针对令状也出现了类似代理人的人。

不仅是令状,随着法庭审理方式的变化,以往宣誓、审判、决斗被对抗制逐渐取代,对于事实的确认越来越依靠当事人的辩论技巧,此种背景下,产生一批专业助讼人也不足为奇。

当然,这个时期的辩护人以及代理人并非职业的,他们更多是兼职,而且由于法律限制,许多案件当事人不可以聘请辩护人或者代理人。例如辩护人,亨利二世以前并不允许原告拥有辩护人,而代理人也无法出现在侵权、违约、刑事和危害国王安全等案件中。

而亨利二世以后逐渐放开了对辩护人以及代理人的限制,自此律师开始形成。当职业的辩护人以及代理人大量产生后,就必然形成一个稳定的律师群体,其典型的标志就是律师会馆。律师会馆即法律人的行会,其培养模式就是师徒制,随着时间的发展,英国逐渐形成了中殿会馆、内殿会馆、林肯会馆以及格雷会馆,在会馆中,律师完成法律知识的研习与传统,并不断推动英国法的进步。

三、英国法律职业团体的融合与对英国法的推进

英国法律职业虽然分为法官与律师,而且有着不同的演进路线,但是最后却融为了一个共同体,在此基础上不断推动英国法的进步。

法律职业成为一个综合团体,其前提在于法律知识的不断技术化与专门化。对比此时或者以后的欧洲大陆,英国法一开始就伴随着诉讼制度的变迁而发展,因此更多强调经验,例如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就不像欧陆法学家那样,从“理性”中抽离一系列原则,然后进行推导,在法律技术上,更加强调reason的作用。这可以说是英国法最为核心的传统,其所有概念,都是对事实的总结和抽离。

基于此,法律职业人都将诞生于同样的法律训练,因此二者的融合也是必然的。也就是说,如果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经受的训练与律师基本一致。正因为此,从爱德华一世起,职业法官开始从律师中挑选,1290年,英王任命的四个普通诉讼法庭和王座法庭的首席法官均来自于专业律师,这也逐渐形成了一种惯例,法官必须从律师中进行遴选。

由此,二者达到了高度融合,其核心则在于法律人的团体,在于四大律师会馆。四大律师会馆即上文所提中殿会馆、内殿会馆、林肯会馆以及格雷会馆,这些会馆最初只是一个小旅馆,也是Inn的原来含义。当意图学习法律的人聚集在伦敦,他们居住在伦敦周围,跟随那些师傅,完全是一种中世纪行会式的师徒模式。

在这种行会制度下,律师与法律学徒被分为不同的等级,主管(Benchers)、外席律师、内席律师以及书记员,法律教育主要以案例讲解和模拟审判为主,所有人聚集在封闭的大厅里面,大家进行法律上的交流。

尽管只是法律教育的一部分,但是毫无疑问,在这种法律人团体中,首先是形成了一个封闭的法律人(Lawyer)阶层,这个团体有着严格的内部管理规定,强烈规范了法律人的行为标准、等级制度以及进阶标准。而且这个团体具备一定的封闭性,大部分都有贵族血统,乃至于后来规定只有贵族才可以进入本团体。詹姆士一世发布了一个法令,宣布皇室不允许“没有绅士血统的人”进入会馆,显然这样一个圈子本身也塑造了法律的高贵。

其次,通过这种教学与交流,法律职业团体也完成了英国法的塑造与发展。英国法被称为判例法,意即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准则(法律渊源),并非立法者的创制,而隐含在被承认的判例中。而判例首先则由法律职业人记录保存,早期英国法并没有案例记载制度,因而我们也很少能看见早期判决,这是因为诺曼征服前,所有审理均只是一种简单裁决,并没有严格地要求判决必须一致,仅仅是针对单个事件的处理。后来新王室法庭有了大量的书面记录,并且有专人负责。而随着法律职业团体的发达,对法律文书的记录也越发专业化,案例也有了固定的格式,这为判例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前提。不仅是判决文书,法律学徒们在法庭旁听案件以后,还会即席记录下来,每年都会进行总结出版,成为《年鉴》(Year Book),这与判决几乎有着相同的意义,为英国法的总结提供了不可替代的贡献,也不能想象,离开法律职业团体,这些记录根本无从产生。

在判例既定的情况下,师傅与学徒才有可能围绕判例进行法律技术与知识的传播,进而在判例中总结出英国法的许多重要概念与原则,这些原则构成了英国法的基石。即便法官有最大的权威,当他出现法律上的错误,律师也能指出并提醒。尽管我们说英国法有着不成文的传统,但是在这种职业共同体内,却有着相当程度的共识。这不是国王法,而是这个团体内部的立法——以判决的形式。因此,有关英国法的书,几乎离不开案例,布莱克斯通的《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收集了两千多个案例,由此对英国法进行解释,而每一个英国法的法理,背后必然有一份相应的判决支持。

作为世界最为重要的法系之一,英美法系有着内在实践性的逻辑,诺曼征服后英国王室对四送制度的改造,促进了司法的专业化与诉讼的技术化,由此推动了法律职业团体的产生,而这个团体又反过来推动英国法的不断发展,形成了英国法独特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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